案情简介
姜某是个体从业人员,2013年4月,其通过中间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光大银行常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其向银行提交了部分不实的信用担保资料。信用卡办理下来后,姜某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刷卡消费。2014年7月29日,该信用卡账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6月16 日,姜某逾期透支金额为11万余元人民币,并经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5年9月15日中午,侦查机关承办此案的民警前往姜某家中了解情况,姜某不在家中,民警让其父电话通知其回家,其父电话中告知姜某有派出所民警上门找其了解情况,要求速回。姜某回到家中,后随民警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到案后姜某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案发后,姜某家属也积极筹钱偿还了全部其所欠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款项。公安 机关给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5 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认定姜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巨大,同时认定,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1月30日,天宁区法院对姜某实施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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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察秋毫免牢狱之灾
对本案实体部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逾期透支金额116547.22元,并认定姜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两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果被认定为“数额巨大”,即便姜某有坦白情节和积极退赃的表现,其面临的最低刑期也将是5年。
殷强对上述两高解释经仔细研究后发现,该解释第六条还规定,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殷强在接手这个案子之后发现,这个涉案金额10万多,超出5年量刑尺度的金额标准并不多,他就让助手研究银行里给出的这个涉案金额,具体的数据是怎么出来的,要看它的构成部分,经过分析之后发现,这涉案金额还有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全部算在里面的,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 有些钱款是不能按照诈骗金额来计算的,这个金额扣掉2万多,剩下的部分大约9万左右,到10万以下了,这就解决了刑期问题,要判的话也会在5年以下了。
通过仔细阅读本案证据材料,殷强认为,起诉书指控姜某逾期透支金额的116547.22元,其计核来源是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出具的《姜某交易明细》,通过细致研究和核算,在该交易明细中,116547.22元其实是姜某尚欠发行卡的金额,其中包括了透支本金90710元、利息7111.69元、滞纳金848.8元、卡费680元,以及手续费17196.73元,真正属于应指控的数额是透支本金 90710元。一旦殷强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被告人姜某的恶意透支数额将低于10万元,在量刑标准上也由“数额巨大”变更为“数额较大”,量刑幅度也从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殷强不但详细将该思路形成于书面辩护意见,而且根据自己有理有据的重新核算列出详明数据表格附于书面辩护词后以形象地说明辩护意见。
庭审中,殷强据理力争,申请法庭责令发卡行重新计核姜某恶意透支数额,最终,发卡行再次计核的姜某恶意透支数额为辩护人所主张的90710元,实体辩护部分顺利完成,圆满达到殷强的第一步辩护目标。
对本案量刑情节部分,最重要且最有挑战性的是,姜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侦查机关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载明,侦查机关的民警根据线索,于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姜某家中将姜某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同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姜某系被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在家中被传唤至派出所审查。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据此均未认定姜某具有自首情节,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但根据姜某的《讯问笔录》(第二次),当姜某在被问及其被抓获经过时,其回答道:“2015年9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 我接到你们民警的电话,叫我到家里去一趟的,然后,我就从邹区回到钟楼区运河花园XX幢x单元xx室我家里的,到了之后,你们民警说我涉嫌信用卡诈骗,你们民警出示《传唤证》《人民警察证》,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殷强在调査案情过程中,姜某家属也陈述,在姜某归案当日,姜某是其父打电话通知其回家的,而且电话中也明确告知其有民警来家中找其了解情况,可能是因为信用卡一事,并要求其速回,姜某电话后二十几分钟便回到家中,之后随民警前往派出所。
殷强据此认为,根据本案已查事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并未准确反映姜某的归案经过,由此导致姜某可成立的“自动投案”变成“被抓获”,失去认定自首的机会,有违办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因姜某归案时其妻子也当场亲身见证,殷强据此对姜某的妻子做了一份姜某归案过程的《调查笔录》,庭审中递交法庭,并申请法庭要求公诉人前往侦查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庭审中,殷强认为,虽然侦查机关事先已经掌握了姜某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线索,并对其展开了传唤措施,但姜某在接到其父电话获知可能是因信用卡一事公安机关来家找他的情况下, 出于正确面对现实的想法,他没有选择逃跑和回避的态度,而是第一时间赶到家,积极配合警方把事情处理好,主动而迅速地来到家中并将自己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其在面临传唤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主动投案的这种抉择和做法,显然应依法构成“自动投案”。
法庭根据殷强的申请,要求公诉人前往承办本案的派出所对姜某归案过程进行调查,侦查机关重新出具关于姜某归案过程的工作说明,承认姜某及其妻子陈述的真实性,公诉机关依据其调査结果,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建议法庭认定姜某具有自首情节。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至此,在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目标顺利实现,姜某可以获得殷强事先期待的量刑结果。殷强的明察秋毫,发现了辩护的关键切入点,让姜某得免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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